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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中国农村建设60年-第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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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的农村基层组织形式“植入”到乡村社会中。

人民公社体制的确立,使得国家掌握了农村的大部分资源,具有“统购统销”、“城乡分隔”等控制农村社会生活的手段。人民公社时期,在相当于一村的地域和人口范围上建立了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生产大队更多的是成为体制中一个承担上级生产和征购任务,更多对上负责的组织。这时村落已彻底脱离了单家独户进行农业生产的状态,成为共同进行农业生产和独立核算的组织,并承担国家的行政任务。生产大队安排生产,负责本队社员的生活,其领导者由精通农业生产、善于管理的人员担任。

1960年开始的整风整社运动中,各地开始建立贫农下中农协会,对社、队管理委员会进行协助和监督。后来,在“四清”等运动中,基层组织瘫痪的地方,在新的领导核心没有建立以前,甚至可以实行一切权力归贫农下中农协会。贫下中农协会一直存在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成为和生产队正式组织并行存在并切实发挥作用的村级组织。

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治”的兴起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改革的产物。正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起始于农民的自发创造一样,村民自治这一农村基层治理模式最初也是由农民自发创造的。20世纪80年代初,针对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所出现的基层组织瘫痪、农村社会管理失控等现象,出于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的需要,弥补人民公社解体后造成的治理真空,一些地方农民自发地组织起“村管会”、“议事会”等组织,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产生的重要基础。此后,这些组织逐步向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过渡,村民委员会发展成为取代生产大队的法定组织。1980年,广西河池地区的宜山、罗城两县农村,出于社会治安管理的迫切需要,农民们自发组建了新的组织——村民委员会(起初名称不一,有的叫“村管会”,有的叫“议事会”或“治安领导小组”),以取代正在迅速瓦解之中的生产大队、生产队组织。村委会的功能,最初是协助政府维持社会治安,后来逐步扩大为对农村基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诸多事务的自我管理,村委会的性质也逐步向群众性自治组织演变。与此同时,全国其他一些地区的农村如四川、河北等,也出现了类似“村民委员会”的组织。由于它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一经出现,便很快发展起来。到1982年4月,仅宜山、罗城两县便有675个自然村建立了村民委员会,占两县自然村总数的15%左右。

广西的经验很快被各地效仿,并得到国家的承认和重视。1982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委员会是基层性自治组织,认可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合法地位;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通过试点逐步建立村民委员会。不久,全国各地根据宪法要求,进行了建立村委会的试点。到1985年初,生产大队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全国基本结束,全国共设村委会82万多个。

1986年9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强调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对如何搞好村民委员会建设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发挥群众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同时责成民政部负责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这表明在基本完成建立乡镇政府的工作之后,国家开始将注意力投向乡以下的村级组织,由此加速了村民自治的发展。

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于198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村民自治最终得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标志着村民自治活动进入有法可依的制度化运作阶段。该法对村民自治和村委会组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还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前者对后者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

1988年,民政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乡村选举。但1989年村民自治实践因受不同观点等因素的影响,步伐有所放慢。从1990年开始,国家又重新推进农村的民主选举,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建立了一大批示范县市、乡镇。1988—1989年,全国有1093个县级单位开展了村委会选举的试点工作,使村民自治制度化运作又表现出示范与创新相结合的特点。这是国家主动推进与农民实践双重作用的结果。到1992年,各省都实行了农村基层选举,并大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1994年10月,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胡锦涛在会上指出,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必须明确前进目标,这就是:要建设一个团结、坚强、群众拥护的好领导班子,尤其要有一个好书记;培养锻炼一支富有战斗力的好队伍;选准一条适合当地加快经济发展的好路子;完善一个好的经营体制;健全一套体现民主管理、保证工作有效运转的好的管理制度。11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1994年到1997年,村民委员会选举更加规范化、程序化。到1997年底,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已经进行了两届选举,一些省市还进行了3届甚至4届选举,全国60%以上的村庄都初步建立了村民自治制度,50%左右的村庄建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1998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精神,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中央认为,有必要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1999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并发出通知。《条例》共8章34条,规定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和全部工作的领导核心。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成为团结和带领群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坚强的战斗堡垒。《条例》还具体规定了基层组织的设置和各方面的职责任务。

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村民自治的法规建设基本配套,村委会选举基本上形成了委员会健全的规范程序,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在全国农村逐步普及。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将“四大民主”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这是一部关系数亿农民切身利益、加强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法律,它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

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充分肯定了村民自治这一党领导数亿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举,并对村民自治制度在下一阶段的深入发展作了全面布置和安排,为农村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党和国家力量的积极介入,为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与制度支持,这是村民自治继续深入发展的重要条件。随后,党和国家不断加大对村民自治的法律和政策引导,广大农民主动积极参与,促使村民自治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2003年5月,胡锦涛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健全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民主决策机制,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强化村务管理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努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004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阐明了新形势下做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任务,成为“指导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文献”。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属于基层社会生活的人民群众自治,是农民群众广泛参与本村落社区公共事务,实行直接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是中国特色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基层民主实践的特有产物。

三、“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

村民自治的特点本质是以农村村民自治为主的直接民主,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主的间接民主形式的重要基础和补充。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本质是人民群众自治,人民群众自己管理一定范围的事务,在农村实现直接民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充分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

村民自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四方面的民主,是村民自治权的具体体现。民主选举,主要包括村委会的选举,即直接、公开、平等地选择村委会成员。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民主形式,民主选举则是村民自治的前提和基础;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的根本,农民的民主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权实现的。村民直接参与村级重大事务的决策,处理村级事务,这是村民自治权的集中体现,也是村民自治的关键环节;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实体内容,是中国农村治理模式的根本转变,是村民自治区别于政权组织的主要标志;民主监督就是村民群众对村委会及其成员的监督,其内容和方式多种多样,如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等,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必要环节和重要内容之一,是村民自治的保障,也是村民自治活动能否长久坚持下去的关键环节。

村民自治作为基层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具有一套系统完整的组织体系。首先,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共同构成村民自治组织体系的权力机构。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的补充形式,也属于权力机构,具有决策权,但其职权具有代议性和有限性。其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的常设性工作机构,它是整个村民自治运作的枢纽环节。通过村民委员会这一重要组织形式,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村委会一般由3—7人组成,其主要职能是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组织开展各种自治活动,具体管理本村的各项公共事务,执行上级政府下达的任务。村委会下设调解、治安、卫生等若干专门委员会,还设有村民小组。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种形式,具有鲜明的特色。第一,自治的主体是农村人民群众,而不是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村民享有自主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民主权利。第二,自治组织本身不是国家机关,不向国家承担财务责任,只行使单一的自治职能,其手段是非强制性的。第三,自治的内容仅限于村民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主管理的本村事务,其范围仅限于基层社会生活,以人民群众生活的社区为自治单位。第四,自治组织领导人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而是从自治体成员中通过直接选举产生的,且不脱离生产劳动。第五,自治的目的是使社区地域上的居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从而处理好基层生活中的公共事务。

村民自治从开始兴起至今约30年,其制度化和规范化程度大为提高,成为实现农村政治民主和社会稳定的基本制度架构。通过对村民自治兴起和发展过程及其本质、特征、内容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第一,作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农村治理模式创造性转换的标志,农村村民自治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民主化进程的必然结果。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农户为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农民的生产经营主体地位凸显,个人利益和权利日益被重视。出于维护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强烈需要,村民自治产生了。实践证明,村民自治适合于经济体制转型后的农村社会结构,满足了广大农民的需要和要求。

第二,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既强调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和实践创造,同时也要坚持党和国家的积极领导和引导。在农村顺利实现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后,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要求政治结构的相应发展。基于对这一规律的认识,国家高度重视对农村基层政权及村民自治建设。

第三,中国农村村民自治首先产生于农民实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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